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基於「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因此,審判時如被告抗辯因精神疾病導致犯案,法院必須調查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導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減損或欠缺,以判斷其責任能力,決定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刑事責任能力
解釋一:被告能夠負擔刑責的能力。例如未滿14歲人無刑事責任能力,依法不罰。太年輕或太老的人責任能力能力較低,可以減輕刑罰;或是生理狀態,同時是聾子又是啞巴的聽說能力較低,依法亦可以減輕其責任。 解釋二:當犯罪行為發生時,除考慮客觀上的損害之外,還要考慮行為人內心是否具有可譴責的主觀情況。必須是行為人基於自由意志而行動,且能夠瞭解並意識到他做的事情是否違法時,才能對之加以處罰,他才會有責任。行為人具有這樣理解、控制的能力,就叫做責任能力。由於現代刑法採取責任主義(或稱罪責原則),即學理上所說的「無責任即無犯罪」、「無責任即無刑罰」。要讓一個人承擔刑事責任前,必須先確認他有責任能力。否則縱使違反法律,造成侵害,行為人也不會有責任。既然沒有責任,便不會有刑罰,最多只能施以保安處分。 年齡與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規定了年齡與責任能力的關係。如果行為人未滿十四歲,因為行為人不具有責任能力,不能課以刑罰;至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以及滿八十歲之人,則有部分的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與責任能力:如果行為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的能力或基於這個辨識控制自己行為能力喪失或減弱時,按照前述責任主義的想法,也不能要求行為人負完全責任。因此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一項)。至於如果只是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時候,則可以減輕其刑(第二項)。二者程度有所差別,效果也不同。並非患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人就可以適用本條。必須是行為人已患有疾病而導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且為犯罪行為時,因爲這項疾病影響到行為的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才會影響到責任能力的認定。 陰啞人與責任能力:刑法20條認為瘖啞人僅有部分之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實務見解認為對於從小失去聽覺與語能之人,才能適用。過去因為這類的人沒有接受過充分的教育,法律推定其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較一般人弱,因此有本條規定。
原因自由行為
解釋一:行為人有意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之類的物品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但因作為其無責任能力之原因的飲酒等行為之時該行為人尚有責任能力,因此該行為人實際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的有責性缺失來企圖規避法律,因此一般仍予以處罰。例如:小明為藉酒壯膽殺仇人,自行飲用一瓶高梁酒,於酒醉狀態下將仇人砍死。 解釋二:在某些特別的案例中,犯罪人會採用取巧的犯罪手法,設法讓自己在沒有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犯罪,用這類手法所為的犯罪,一般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所導致之犯罪。常見的「原因自由行為」犯罪手法是:犯罪人為了損害別人而先讓自己喝醉,在喝醉後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然後再實行犯罪行為。因為他先前喝酒,導致實行犯罪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無法成立犯罪。 例如甲想殺乙,卻害怕見血,為了壯膽,在晚上7點喝了好幾杯威士忌,酒醉後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8點拿刀刺殺乙。一般而言,8點時甲拿刀刺殺乙才是典型的殺人行為,甲是否成立犯罪,當然應該依照8點當時的「刺殺行為」來判斷,問題是:甲雖然在8點殺人,但這個時候他已經因為先前7點喝酒的緣故,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殺人時既然沒有責任能力,理論上就應該不成立犯罪。然而,若我們接受甲無罪,不就表示刑法許可犯罪人先喝酒,讓自己沒責任能力,接著作什麼壞事都可以了嗎?這樣的結論顯然不甚恰當。刑法不能接受甲無罪的結論,為了解決這種困擾,刑法開發出了「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當犯罪人在先前有責任能力的時候,為了讓自己在酒精或麻醉效果影響下實行犯罪行為,喝酒或服用麻醉藥物(原因行為時點,具有自由的精神意識),使得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後,再於這種狀態下實行犯罪,雖然犯罪時沒有責任能力,但既然犯罪人先前喝酒時已經有強烈的犯罪意思,又自行引發責任能力的障礙,他應如同有完全責任能力人一樣,負擔正常且一般的刑事責任,甲在7點有殺人意思,也明知喝酒會影響接下來的責任能力認定,出於「酒醉後殺人」目的而喝酒,再於8點時殺人,依據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他仍然會成立完整的殺人罪,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刑罰規定。
期待不可能性
欠缺期待可能性,指欠缺期待行為人為合法行為的可能性。關於期待可能性於實務上之運用,例如釋字685號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曾提及:「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阻卻責任事由
指行為人因欠缺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能力,或欠缺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故就其行為不負刑法上的責任。如6歲的幼童或有精神障礙之人偷東西,雖屬不法之竊盜罪行為,但因未滿14歲或因精神障礙導致欠缺前述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而不得以刑罰處罰。
責任能力
行為人具有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並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即具備「責任能力」。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之依據有二,一般形式判斷標準為刑法第18條、第20條,以年齡及是否為瘖啞人做為標準。另外實質上判斷則為刑法第19條,以當下行為時的識別能力為判斷標準。
辨識能力
涉及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保安處分
解釋一:保安處分是屬於刑法中以替代自由刑之方式,避免犯罪行為人再犯措施的總稱,例如要求犯罪人進行強制治療,或是將犯罪之青少年交付保護管束。 解釋二:刑法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的犯罪人,透過刑罰來處罰犯罪人;另一方面,對於不能使用刑罰制裁,但仍具備危險性的犯罪人,或對於僅用刑罰無法改善的犯罪人,則適用保安處分以維護社會安全或預防再犯。 本制度是受到十九世紀末期刑法理論中盛行實證主義的影響,基於防衛社會或彌補刑罰之不足,對於無責任能力,無法適用刑罰或減輕刑罰之人,所使用的處理手段。其目的並不在於回顧性的懲罰,而在於展望性的犯罪預防。關於執行程序,規定在保安處分執行法中。 保安處分的目的多樣,可分為:感化、治療、監督與隔離等。規定在刑法第十二章,第86條到99條,分別敘述如下:(一)感化教育(二)監護處分(三)禁戒處分(四)強制工作處分(五)強制治療處分(六)保護管束(七)驅逐出境。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80 號 刑事判決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 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 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 2 項)、「第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物、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 3 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34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 309 條第 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41 號 判決
案由:殺人未遂。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即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揭櫫該條項所定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至於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25 號 判決
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 19 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揭關聯性之認定,涉及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之調查,法院固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然此一判斷過程,亦不免同時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涵攝精神疾病相關醫學症狀定義之必要,精神醫學之鑑定人做為「發現事實之當然輔助者」,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自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當數個適格之鑑定人或機關之鑑定意見彼此互相歧異時,關於其間因醫學意見歧異而形成之爭點,事實審法院允宜傳喚正、反(或折衷)意見之鑑定人,各自說明其意見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之看法,藉由審、檢、辯三方交互詰問程序,以逐步釐清事實,形成確信。若數個鑑定人或機關仍各持己見,法院亦無法形成心證,無妨尋求第三鑑定意見以協助法院正確認定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207 條參照)。法院採取或不採取任一意見,應說明其判斷是否符合精神醫學專業領域所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及其試驗、操作或推論過程,是否均無瑕疵,且具有醫學合理性之理由。正、反或折衷意見,均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無責任能力之確信時,始依罪疑唯輕原則,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 號 刑事裁定
固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惟如因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 87 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因該監護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形式上雖為無罪確定判決,實質上仍具備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此部分與受有罪確定判決無異,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 號 裁定
固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惟如因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 87 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因該監護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形式上雖為無罪確定判決,實質上仍具備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此部分與受有罪確定判決無異,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92 號 判決
,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又雖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 1、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尤其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於卷內資料已顯現行為人有服用過量酒類之證據時,縱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此重大關係利益事項之發現,亦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有無上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適用,如屬同條第 3項之情形,亦應調查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4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公共危險。刑法第 19 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287 號 判決
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133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殺人。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63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殺人未遂等罪。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二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368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殺人未遂。㈠、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㈡、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6075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殺人未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3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殺人等罪。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從而有責任能力並有犯罪意思之利用者,與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意思之被利用者之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潘○秀、鄭○金關於妨害徐○忠之行動自由部分為間接正犯;同時又認定上訴人潘○秀、潘○鴻、鄭○金、許○芬、周○霖、盧○雄等六人對於非法剝奪徐○忠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後亦自相矛盾。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547 號 刑事
案由:殺人未遂。刑法上之心神喪失人與精神耗弱人,雖同屬關於其行為應否受非難,或其歸責程度高低之責任能力中的精神障礙範疇;但二者之精神障礙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的障礙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之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障礙而言。因之,二者之精神機能障礙程度既有高低強弱之分,是其行為時之可否受非難,或歸責之範圍,自有所不同。被告於行為時持七星劍揮砍乃母鄒朱淑美之頭、下肢等部之行為,究為於心神喪失情形下之無刑事責任能力行為,或精神耗弱情形下之減輕刑事責任能力犯行﹖尚待作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原審未及根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75 號 刑事
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399 號 刑事
不僅已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共同正犯之數 (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四二號判例參照) 。是參與犯罪之人是否有責任能力而與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此於其能否成立共犯,至有關係,該夥同前往行竊之綽號「阿益」之不詳姓名男子,其年齡是否已滿十四歲或十八歲而有限制責任能力或完全責任能力,應予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據以認定其與上訴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而具有共犯之關係。
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2454 號 刑事判例
案由:結夥三人竊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